2015年3月7日 星期六

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

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現行幼托現況,負責學齡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主要機構為幼稚園與托兒所。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及幼稚園設備標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學前教育機構,招收四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主管機關為教育行政機關;托兒所則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相關子法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幼兒,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爰幼稚園與托兒所因招收幼兒之年齡重疊及主管機關不同,衍生相關問題如下:
一、師資標準方面:同屬培育四歲至六歲幼兒,惟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及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聘任教師,托兒所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遴用教保人員或助理教保人員,二者師資標準並不相同。
二、課程及教學方面:幼稚園係依教育部訂定之幼稚園課程標準實施統整課程,托兒所則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範,其多沿用幼稚園相關課程及內容,二者已漸難區分。
三、設立要件方面:幼稚園依教育部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辦理,托兒所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育機構之規定辦理。以二者立案標準顯有不同(如使用樓層、室內外面積等),致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建築結構及設施上,是否符合幼兒之安全及學習之目的,學者專家及各界見解分歧。
四、輔導管理方面:因幼稚園及托兒所適用之法規不同,致行政輔導及管理方式有異,迭有就評鑑、獎勵、輔導等事項,希訂立一致方案及措施之建言。
在國際學前教育及照顧趨勢方面,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檢視會員國所推動學前兒童教育與照顧政策後,建議各會員國應朝向「擴大提供」及「普及近便」原則發展,透過中央與地方共同協調、連結跨部門服務、提升專業性與家長參與等措施,促進兒童教育與照顧服務具一致性,以提升教育及照顧品質,此即兒童教育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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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rly Childhood Education and Care, ECEC)之起源,簡稱為「教育照顧」(Educare),並已成為應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與照顧兼具之綜合性服務的新興概念。在此種概念催化引導下,各界咸認同因兒童所需之教育及照顧無法切割,兒童教育與照顧服務整合於單一行政系統或建立行政系統的合作機制,是實踐以兒童為中心及以兒童最佳福祉為優先考量之有效策略,因此長期以來分流狀態之兒童教育及保育制度應逐漸趨向整合,並採取以「單一窗口」或「單一地點」方式提供連貫及綜合性服務,而政府亦應扮演更積極角色推動幼托整合政策。
為解決現行幼托體系分流所衍生之問題,並肆應學前教育及保育制度整合之國際趨勢,爰邀請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中華民國幼兒托育聯合會、中國幼兒教育策進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高雄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全國家長團體聯盟、中華民國各級學校家長協會、幼教幼保學者專家、縣市政府、相關部會代表共同開會討論後,積極統整幼稚園與托兒所共同負擔之教保發展責任,並建立完整及連貫之兒童教育與照顧體系,以「教育及照顧」之概念,將居家式照顧服務、托嬰服務、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時間範圍外之課後教保服務一併納入本法規範,以填補家庭及學校教育無法達成之照顧需求,爰擬具「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計八章六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及各級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第二章「教保服務」:教保服務之原則、各類教保服務之形式種類、內容及特殊幼兒之照顧。(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
三、第三章「教保機構組織、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資格及權益」:教保機構組織、教保機構之人力配置、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得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人員待遇、福利、教保專業權利、教保服務人員取得資訊之權利、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資格及消極資格、各類教保機構園長或主任之資格、幼兒園之組織及人員編制。(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
四、第四章「兒童權益保障」: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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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機構應公開資訊、教保機構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措施、健康管理、保健設施設置及急救訓練、幼兒團體保險之規範。(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
五、第五章「家長之權利及義務」:家長之參與及監督權、教保機構家長團體組織權及家長之義務。(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
六、第六章「興辦、管理、輔導及獎助」:教保機構設立主體及其分部(班)設立、公私立教保機構之區別、收退費機制、會計制度、各類教保服務之書面契約範本、居家式照顧服務之輔導、教保機構之評鑑、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
七、第七章「罰則」:未經辦理登記或許可立案而擅自招收兒童之處罰、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之不利益處分、違反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執業限制之處罰、教保服務提供者及教保服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明定處分或處罰之行政主管機關。(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八、第八章「附則」:教保機構改制及調整人力配置之過渡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轉換及過渡規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之訂定機關。(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八條)
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兒童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兒童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幼兒:指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
三、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指對兒童提供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對幼兒提供之托嬰中心教保服務、幼兒園教保服務、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提供之課後照顧中心課後教保服務。
四、居家式照顧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教保服務。
五、教保機構:指提供教保服務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課後照顧中心。
六、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幼兒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七、幼兒園:指提供二歲以上幼兒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八、課後照顧中心:指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九、教保機構負責人:指教保機構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代表人。
十、教保服務人員:指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課後教保服務人員及保母人員。
第三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及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依其主管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之人力規劃、培訓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之方案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居家式照顧服務與教保機構之登記、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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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教保機構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二章 教保服務
第六條 教保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兒童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兒童,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七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提供所招收之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
(二)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
(三)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
(四)舉辦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活動。
二、招收兒童為二歲以上者,並應提供學習輔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經驗擴充等活動。
三、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教保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幼兒園。
三、課後照顧中心。
教保機構得提供作為社區兒童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九條 離島、山地與原住民族地區於居家式照顧服務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教保機構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十條 托嬰中心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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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遊戲學習活動。
四、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六、其他有利於未滿二歲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幼兒園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教保活動與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學習輔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經驗擴充等活動。
五、記錄生活及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及友伴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加強提供早期療育或特殊教育等相關服務。
第三章 教保機構組織、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十四條 教保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機構不得使用未在本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
二、提供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者。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為提升兒童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訂定教保服務人員工作倫理守則。
第十六條 教保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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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第十七條 提供未滿二歲幼兒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具備保母人員資格;提供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居家式照顧服務,每一教保服務人員至多照顧包括未滿二歲幼兒之兒童二人或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之兒童四人;其聯合招收者,至多照顧包括未滿二歲幼兒之兒童四人或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之兒童五人。
教保服務人員聯合招收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就聯合招收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十八條 托嬰中心除職員得視需要設置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保母人員。
托嬰中心招收幼兒五人以下者,應置主任及保母人員各一人,每增收五人應增置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托嬰中心招收幼兒未滿二十人者,應置特約護理人員;二十人以上者,應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
第十九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二十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二十人為限。
幼兒園除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得由該校校長兼任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一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三、園長為兼任者,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幼兒園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醫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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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部(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三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三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者,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置專任職員;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由校長兼任園長者,得置主任一人,並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主任。
二、課後教保服務人員。
課後照顧中心招收兒童三十人以下者,應置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二人(包括主任),每增收二十人,應增置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招收身心障礙兒童者,應酌減招收人數;其應減少人數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其配置人員依第四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托嬰中心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護理人員或保母人員資格。
二、在教保機構擔任專任護理人員、保母人員、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托嬰中心主任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園長除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得由該校校長兼任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二十三條 課後照顧中心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或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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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前條第三款規定之專業訓練類別、資格、課程及時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增訂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教保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及教保學程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助理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高級中等學校非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助理教保員課程。
前項相關學程、科及助理教保員課程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修畢保母訓練課程,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其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保母人員技術士應檢資格之標準,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課後教保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資格。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科系畢業,並經課後教保服務人員訓練及格。
三、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其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及管理,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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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內大學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系、所畢業,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國內大學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
第三十二條 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第三十三條 私立教保機構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之聘任程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編制內園長、職員或保育員及本法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其任用及相關權益事項,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立幼稚園編制內現任職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立幼兒園具教師資格之園長及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分別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但公立幼兒園具教師資格之園長,其聘任程序及聘期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非主管職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另定之。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前項第三款前段之情形而有影響兒童照顧服務之虞者,不得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解僱、撤銷或廢止其教保服務人員登記。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教保機構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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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
第四章 兒童權益保障
第三十五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教保機構應公開或依父母、監護人請求,提供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教保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並確實執行: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機構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實施各項安全演練措施及建立緊急事件處理機制,並定期檢討改進。
第三十七條 兒童進入及離開教保機構時,教保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專用車輛接送兒童;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應予協助。
第三十八條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將其實施之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托嬰中心、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教保機構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之設置基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教保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教保機構應予協助。
教保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四十條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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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兒童教保服務政策。
二、有關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機構名冊。
四、經登記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名冊。
五、教保服務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六、教保服務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四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居家式照顧服務輔導及教保機構評鑑之規劃。
第四十五條 教保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機構所舉辦之親子活動。
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第六章 興辦、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四十七條 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其登記、輔導、管理、居家環境、收退費基準、撤銷與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登記、輔導及居家環境檢查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四十八條 政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教保機構,教保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兒童。但國民小學於原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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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公立學校所設教保機構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教保機構,仍為私立。
政府及公立學校得依法令提供建築物、土地、設備設施,由公益性質法人興辦私立教保機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部(班)。
教保機構與幼兒園分部(班)之設置基準、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兒童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其辦理方式、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公私立教保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教保機構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兒童之家長或監護人收費。
兒童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兒童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教保機構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兒童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其協助或補助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提供者招收兒童,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分別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並公告,以供教保服務提供者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參考。
第五十一條 教保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機構辦理檢查及評鑑;對居家式照顧服務辦理檢查及輔導。
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評鑑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奬懲、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五十三條 教保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辦理績效卓著或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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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停辦;屆期仍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招收。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屆期未辦理登記仍招收。
四、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機構負責人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故意洩漏所照顧兒童資料致侵害其隱私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七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居家照顧衛生保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照顧人力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聯合招收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居家環境、收退費基準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未改善之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書面契約。
八、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絶檢查。
第五十八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九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五十九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托嬰中心及課後照顧中心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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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資格進用社會工作人員或護理人員。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訂定相關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機構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教保機構改建、遷移、擴充、更名、停辦或變更負責人之規定。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絶檢查或評鑑。
十、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改善而未改善。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六十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在本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專用車輛規定載運兒童、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兒童。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備查數額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自治法規收費、退費。
六、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二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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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教保機構為法人,經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命其解散。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改制為教保機構,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一、托嬰中心:改制後仍為托嬰中心。
二、幼稚園、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
三、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改制為課後照顧中心。
前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機構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人員配置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應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各教保機構已依法規許可兼辦之業務,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辦理,最長以十年為限。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嬰中心主任、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主任、保母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嬰中心主任:仍稱托嬰中心主任。
二、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三、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主任:轉稱課後照顧中心主任。
四、托嬰中心保母人員:仍稱保母人員。
五、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
六、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七、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均轉稱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八、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已依師資培育法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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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依其個人意願轉任幼兒園教師,其餘轉稱幼兒園教保員。
前項在職人員名冊,由教保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符合下列條件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以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已取得幼稚園園長資格者、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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